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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司法考试《三卷》民法争议题:赠与合同
作者:城市网 来源:城市总裁吧 更新日期:2014-9-11

  甲将300册藏书送给乙,并约定乙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有权收回藏书。其后甲向乙交付了300册藏书。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2009-3-6,单)

  A 甲与乙的赠与合同无效,乙不能取得藏书的所有权

  B 甲与乙的赠与合同无效,乙取得了藏书的所有权

  C 甲与乙的赠与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乙不能取得藏书的所有权

  D 甲与乙的赠与合同有效,乙取得了藏书的所有权

  本题显然是从2007年卷三6题改编而来,只不过2007年的试题中有两个赠与合同而本题只考查了一个赠与合同而不涉及第三人。甲与乙间“将300册藏书送给乙,并约定乙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有权收回藏书”的约定虽然因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甲与乙之间是有效的,即能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有效的债权效力。这样就可以否定A、B项。《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题中,签订合同后,甲向乙交付了藏书,藏书所有权已经现实交付给了乙。因此,乙已经取得了该书的所有权,故D项当选,C项错误。

  但是,C项所述提醒我们,必须讲清楚一个问题,那就是附条件的合同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区别。《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条件是指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而义务则是义务人必然能做到的事实,如果将发生与否都不能确定的事实作为义务是不合逻辑的。因为义务的不履行将构成违约,而在设定义务时,如果无法确定义务人是否能完成该义务,而却可能追究其违约责任,这对义务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本题中所设定的“乙不得转让给第三人”这一行为显然是乙可以做到的,而非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因此,该赠与合同当为附义务而非附条件的合同。

  本题答案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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