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我国法院对国际惯例的尊重不够。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肯定了国际惯例的地位,但是法院在实践中不尊重国际惯例情形偶有发生。这种不尊重根源于如下原因:1)一些国际惯例的专业性较强,法官对惯例的精神和实质把握不好,容易发生适用方面的技术性错误,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得不到公平合理的分配。2)法院为了片面保护个别当事人的利益,不惜以牺牲国际惯例的适用为代价,如有的法院就通过所谓的公共秩序保留来排除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之适用。这表明法院把眼光局限于个案中个别当事人的公平和正义,忽视了全局的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体现。本案中的法院裁决在很大程度上,一方面源于法院对UCP500的精神理解不够,另一方面则是为了片面地维护当地的X公司的利益,其结果是第三人议付行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国内Z银行的权益和信誉也成为牺牲品。同样,法院的国际声誉也受到不良影响。从各国法院的类似实践来看,法院应对发布禁令持极为慎重的态度,应考虑有利于信用证业务的正常进行和票据的合法流通性,尽量使银行不卷入商业争端,还应考虑是否有无辜的第三者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
如果本案中银行能清醒地认识到遵守UCP500的重要性,则应及时地对法院的裁决采取有效的抗辩,这也就不至于将诈骗的“苦果”转移到自己身上来了。当然,信用证诈骗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有赖于贸易当事人提高觉悟和交易水平。
从银行的角度来看,银行在遇到信用证诈骗案时,必须注意如下几点:其一,银行应对跟单信用证中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准确的理解。如果银行严格履行了惯例所要求的审单义务,则银行应坚持按照惯例规定及时地放款或索偿。其二,银行应树立“信誉至上”的理念,不能为了个别客户的权益而使自己的“信誉”受到伤害,甚至将诈骗的“苦果”转移到自己身上来。本案中Z银行可能是出于考虑自己客户的利益,或者为避免向申请人进一步索偿,而无视法院的裁决对自己的“不利”。其三,银行面对国内法院的错误强制措施应及时地采取相应对策。倘若国内法院在国际惯例问题上存在错误认识,而银行不及时地采取措施,将会导致自己陷入两难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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