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申请人分别于1996年12月12日和13日发传真给被申请人,提醒对方付款期为1996年12月17日前,请被申请人安排如期付款事宜。
(六)1996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传真一份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的申请书格式表格,表格内已打印上收款人姓名、详细地址、帐号、银行、申请人名称、住址与电话(略),"货币与金额"栏已打印上"USD 146,034.46","附言"栏已打印上"FOR INV. NO: IN96/093 BAL PYT. (IN96/093号发票余款)"被申请人代表×先生并签章,日期为12月19日。被申请人在传真该份申请书时并在申请书上手写"ATTO:×经理,Fm. WAH YUEN,已安排办理T/T,特此知照。×"。但申请人事后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七)1997年1月9日、13日、2月19日,申请人数次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追讨货款余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将逾期利息单一并传真给被申请人。
(八)1997年4月21日,申请人通过SEAH LEONG & PARTNERS给被申请人致函,要求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24日前支付货款余额及利息,否则将采取法律行动。被申请人的代表×先生在此函件上手写"此律师信已收到(签名)"。
(九)1997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致函称:"……余额USD 146,034.46应于1996年12月17日付清,但由于我司周转困难,此余额尚未支付给贵公司,非常抱歉,请贵公司再给宽限一个期限,方便我司筹措支付,有关利息照付,根据贵公司之利息单据。我司保证于1997年5月份周转此笔款项,在15日以内T/T付到贵公司帐户……5月15日前支付完毕。……我司确认以上货物已收到,无任何问题。(签名)"。
从以上事实可见,申请人依照合同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已将货物转卖他人,并认为货物无任何问题,但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余额,在申请人多次给予宽限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也曾许诺到期支付货款余额及利息,但最终仍未支付,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货款146,034.46美元及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鉴于合同中已约定了被申请人逾期不付款须负有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时,被申请人在1997年4月24日函中同意按申请人的利息单支付利息,因此,该笔欠款的利息自199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0.5%计付利息。
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基于上述案情事实、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归还申请人货款146,034.46美元及其自1996年12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5%计付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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