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城市网 来源:城市网学院 更新日期:2013-1-18
2002年10月,李老太与其孙子李晓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赠与合同约定“李老太将其正在居住的房屋共72平方米赠与其孙子李晓。李晓自愿接受赠与,并保证李老太今后的生活居住用房”。因李晓尚未成年,其母张某在公证处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承诺:“在房屋产权过户后,为李老太翻建住房”。房屋产权过户后,因张某未对该房实施翻建,李老太要求撤销赠与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某辩称“因该房所在地段正面临拆迁,有关部门拒绝办理建房许可证,故未履行翻建义务非其本人意愿。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受赠人只要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了李老太的生活居住用房,即可视为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李老太仍居住在原房屋中,故不产生《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另外,张某未实施翻建房屋的行为,亦非其本人主观意愿,而是该地段面临拆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许可手续所致,因而本案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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